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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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37,248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430,888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曾於86年1月27日提供其子即訴外人 薛建仁 、 薛建鴻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45-3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作為擔保,為原告設定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6年3月10日變更為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86年10月2日變更為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截至86年10月底,被告借款金額共為2,750,000元,嗣於86年11月中旬,被告因需款孔急,乃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並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作為擔保,原告乃同意再貸與500,000元款項,被告並提供前開土地於86年11月18日為原告設定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至87年11月17日經兩造結算,被告所借款項金額共為3,250,000元,因被告遲未清償前開借款,原告乃於88年間聲請拍賣訴外人薛建仁、薛建鴻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惟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僅獲償本金812,752元,利息594,222元,未獲償之金額為1,937,248元,另被告於86年11月中旬所借之500,000元亦尚未清償,合計尚有2,437,248元之借款本金並未清償,原告乃再於94年間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然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僅獲償2,000,000元,尚有437,248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因被告於前開不動產拍賣執行後,尚得領回餘額430,88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888元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間因亟需現金乃多次向原告借款,並另提供其子即訴外人薛建仁、薛建鴻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於借款時,原告均會要求其簽發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因無法依約償還,乃再向原告借款,此時原告即會要求被告必須將現借款項加計前尚積欠之借款,重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未將原所簽發之本票予以歸還,截至86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金額僅有100多萬元,詎經原告將本利加總後,其累計之借款金額已高達2,750,000元,嗣於86年11月25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再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尚未給付之利息,並要求被告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作為擔保,為原告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於借款期限屆至,因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乃持被告所簽發之多紙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子即訴外人薛建仁、薛建鴻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並獲償1,406,974元,豈料,原告竟再持重覆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獲償2,000,000元,則被告業亦將所欠之款項清償完畢,則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曾於86年1月27日提供其子即訴外人薛建仁、薛建鴻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45-3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為原告設定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6年3月10日變更為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86年10月2日變更為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原告乃持本院87年度拍字第599號裁定,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45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原告共獲分配受償1,406,974元(其中本金為812,752元,利息為594,222元),尚不足額1,937,248元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4544號拍賣抵押物卷宗閱明詳實。
(二)被告又於86年11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為原告設定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原告於90年間以被告未清償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203號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2168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原告並於94年間,持本院90年度拍字第203號裁定,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乃經原告以2,437,000元得標,經分配後(原告獲分配2,000,000元,並以其債權扣抵價款),尚有餘額430,888元則俟分配表確定後發還債務人(即被告)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5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拍字第20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9號拍賣抵押物卷宗閱明綦詳。
(三)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涉犯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等罪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4年度偵字第6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0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金額僅有100多萬元,,原告係將本利加總後,其累計之借款金額始高達2,750,000元,嗣於86年11月25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再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用以清償之前借款未給付之利息,因原告業已拍賣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2筆不動產並有獲償,則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㈡被告是否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86年1月29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或26,時有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情形,茲就被告歷所借款之時間、金額等各情,敘述如下:⑴86年1月29日借款2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4月28日、票號055414號、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借款時預扣3個月之利息15,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85,000元;⑵86年1月30日借款6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4月28日、票號055416號、面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借款時預扣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實際交付借款555,000元;⑶86年3月3日借款2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6月3日、票號055413號、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借款時預扣3個月之利息17,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83,000元;⑷86年3月14日借款5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6月14日、票號055418號、面額500,000元之本票1紙,借款時預扣3個月之利息37,500元,實際交付借款462,500元;⑸86年4月8日借款3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為86年7月8日、票號055419號、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借款時預扣3個月之利息22,500元,實際交付借款277,500元;⑹86年4月14日借款200,000元,交付到期日為86年7月14日,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預扣3個月之利息17,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83,000元;⑺86年4月21日借款200,000元,交付到期日為86年6月21日,面額為200,000元之本票1紙,預扣2個月利息1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86,000元;⑻86年5月5日借款150,000元,交付借款150,000元,關於⑹、⑺、⑻三筆借款共550,000元,加計⑴至⑻筆借款算至86年7月14日止未付之利息100,030元,乃於86年5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7月14日、票號055424號,面額650,000元之本票1紙,並即撕毀編號⑹、⑺二筆借款所交付之本票;⑼86年5月13日借款100,000元,未簽發交付本票,實際交付借款100,000元;⑽86年5月18日借款70,000元,未簽發交付本票,實際交付借款70,000元;⑾86年5月22日借款130,000元,預扣自86年5月22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之利息8,850元,實際交付借款121,150元,關於⑼、⑽、⑾三筆借款共300,000元,乃於86年5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7月14日、票號為055425號、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⑿86年11月18日借款370,000元,並未簽發交付本票,實際交付借款370,000元;⒀86年11月25日借款130,000元,預扣自86年11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之利息2,160元,實際交付借款127,840元,關於⑿、⒀二筆借款共500,000元,並於86年11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87年11月25日、票號168376號、面額500,000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原告具結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票、被告所提原告於借款時所書寫交付之借款明細字條及原告所提其所書寫之借款明細表及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至34頁、第62頁),核屬相符,至被告對於兩造於借款時確係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5或26,且會簽發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又有些借款會於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而原告每於借款時會交付借款明細字條等情均不爭執,然就借款金額,先則於本院辯稱伊總共只向原告借款
70、80萬元左右,係原告將借款之本利加總後借款金額始會高達2,7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又改口辯稱伊只有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則供稱伊不清楚向原告借款多少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169號偵查卷第3頁),嗣改口陳述伊只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旋又轉詞陳稱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加計利息共為1,300,000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惟查,被告迭於偵查以至本院前後所辯之詞反覆歧異且互有扞挌,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反觀原告迭於偵查、本院歷所陳述之借款內容則均屬一致,核與其於本院具結陳述之借款內容亦屬相合,復與其所記載之借款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原告於每次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款明細字條之內容核大致相符,則原告所陳上情,自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每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會將現借款項加
計之前未清償之借款金額,以此總額要求伊重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拒絕歸還伊之前所簽發之本票,復將之前簽發未歸還之本票及後所簽發本票加計重覆聲請執行,況伊先後於86年4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並均分別簽發面額為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原告,嗣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要求伊簽發面額為650,000元之本票交付,且未將之前所簽發之3張本票歸還,至被告雖於86年11月25日另簽發到期為87年11月25日,票號168375號,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惟此款項係要清償之前借款未給付之利息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面額分別為2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1月29日)、6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1月30日)、2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3月3日)、5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3月14日)、3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4月8日)、650,000元(發票日為86年5月13日)、3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5月23日)、5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11月25日),則被告先後所借款項金額及簽發票據之面額既有高低之情,自無被告所辯每於借款時,原告均會要求被告必須將現借款項加計之前尚積欠借款金額重新簽發票據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足採。次查,細譯原告提出聲請執行之前開本票中均無被告分別於86年4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5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之3紙本票,則被告辯稱原告均未歸還之前所簽發之本票而重覆聲請執行云云,亦非屬實。再查,觀以原告每於被告借款時,所交付被告之借款明細字條上均已詳載預扣之利息、其他設定之費用及交付之借款金額,並於被告於86年5月22日借款時,經雙方核算借款總額為2,750,000元後,由原告出具借款金額總計為2,750,000元之字條交付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字條後並未曾加以爭執,復自承有以此金額計算給付原告自8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利息68,75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被告自承曾任職護士,且曾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現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堪信被告社會閱歷豐富,倘兩造於86年5月22日結算時,其借款金額尚非2,750,000元,被告何以未予爭執,不僅以此借款總額計算給付自8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利息,且於原告90年間以此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子薛建仁、薛建鴻所有之上開房地時,被告亦未曾加以爭執,迄於歷時8年後之94年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土地後,始起而爭執其借款之數額,此顯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其借款之本利加計後,其借款金額始會高達2,750,000元,且原告有重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難信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86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係要給付之前借款未給付之利息云云。惟查,兩造於86年5月22日經結算被告借款總額為2,750,000元,而被告並以此借款總額給付自8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86年11月25日所給付尚未給付之利息,亦僅為自86年8月1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此期間之利息,經以借款總額2,750,000元,並以兩造所約定百分之25或百分之26之利率計算,其利息金額亦僅為200,521元(即0000000×25/100×3.5/12=0000000)或208,542元(即0000000×26/100×3.5/12=208542),顯與被告所辯其所簽發上開500,000元之本票係要給付所欠款項尚未給付之利息金額不符,況此部分之利息債務,既屬已屆期之利息債務,則被告所簽發之前開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到期日何以會記載1年後之87年11月25日,又兩造倘合意讓被告再緩期1年給付利息,又何以未將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1月25日止1年間之利息債務金額一併加總後再以此總額簽發本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兩造歷來之借款模式,大都為被告於借款時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而原告業已詳述系爭500,000元之借款情形,均如前述,至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兩造歷來之借款模式已有變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認可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實在。
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或26等情,業如前述,惟因該約定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則債權人之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惟債務人之被告之前業已給付之利息,亦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有多筆借款,均已於借款時預扣利息,此詳如前述,因該預扣之利息並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則經核算原告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970,990元(即185000+555000+183000+462500+277500+183000+186000+150000+100000+70000+121150+370000+127840=000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金額為3,250,000元云云,惟逾2,970,990元外之借款金額,即非足採。⒌末查,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970,990元,且其中2,473,150元
之借款(即185000+555000+183000+462500+277500+183000+186000+150000+100000+70000+121150=0000000)業已給付至86年8月14日之利息,另497,840元之借款(即370000+127840=497840),則已給付至86年12月14日之利息等情,均業如前述,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88年間,持面額共2,750,000元之本票債權(實際借款金額為2,473,150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子薛建仁、薛建鴻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利率計算至90年1月16日之利息(分配表所計算之期日),而原告就此利率之計算亦未加以主張或爭執,堪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減縮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則以2,473,150元之借款金額計算自86年8月15日起至90年1月16日(分配表所計算之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為506,996元(即0000000×6/100×3+0000000×6/100×5/12=506996),則算至90年1月16日,原告之借款債權加計利息之總額為2,980,146元(即0000000+506996=0000000),而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共獲償1,406,974元,則扣除利息應獲償506,996元,借款本金獲償金額即為899,978元(即0000000-000000=899978),是以,尚未獲清償之金額1,573,17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迄原告再於94年間,持2,437,248元(即0000000+500000=0000000)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惟此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071,012元(即0000000+497840=0000000),其中1,573,172元之借款業經執行而給付至90年1月16日之利息,另497,840元之借款,則已給付至86年12月14日之利息,則分別以1,573,172元之借款金額加計自90年1月17日起至96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按原告前所同意減縮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為2,163,112元(即0000000+0000000×6/100×6+0000000×6/100×4/12=0000000),另497,840元之借款金額加計自86年12月15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按原告前所同意減縮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為781,612元(即497840+497840×6/100×9+497840×6/100×6/12=781612),準此,被告算至原告起訴之96年6月8日止,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共為2,944,724元(即0000000+781612=0000000),扣除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2,000,000元,則被告尚積欠944,724元(即0000000-0000000=944724)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之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944,724元迄未清償等
情,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就其所辯該等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則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準據上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944,724元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888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