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維信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信因強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下稱甲案),⑵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就前述甲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述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且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1197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5月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2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