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135、196、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2年12月9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8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㈡於99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對面之產業道路旁,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99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㈡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㈡所示之同一地點,
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99年12月7日、99年12月23日及100年1月20日,定期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方知前揭㈡、㈢及㈣等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廖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及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分別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為:LZ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
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