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戊○○相對人甲○○
丙○○丁○○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具狀對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拆除工程非由相對人拆除,係由異議人自行雇工拆除,而認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14,500元於法無據,應屬有誤,而提出 金展弘 鋼鐵工程行請款單為證,請求廢棄負擔拆除費用14,500元部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98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拆○○○鎮○○段○○○○號債務人即異議人未拆除部分(即圍牆部分),此拆除圍牆工程及清理拆除後廢棄物之工作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等自行僱請工人為之,有98年5月13日執行筆錄可稽,並有相對人等提出之估價單及匯款收據為證,經本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誤。次查異議人所提出之金展弘鋼鐵工程行請款單,工程內容係拆鐵棟含安裝、錏板門及拆電動門含安裝,就其工程內容以觀,與前開執行標的範圍應非屬同一,關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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