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土黃色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50公克,驗餘淨重0.2993公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
0.25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淡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土黃色圓形錠劑
0.5顆(聲請書誤載為1顆;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3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該扣案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土黃色圓形錠劑0.5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前者淨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2458公克;後者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3公克,驗餘淨重0.1937公克,有該中心9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474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淡綠色圓形錠劑各1顆,經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關於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依法偵辦,另為適法處理,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淡綠色圓形錠劑各1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