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聲家 被上訴人平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茂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田廖計焱
廖敬銜廖莊月西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廖余望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 等人間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229號、202號等土地上之攤位涉有民事糾紛, 經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攤位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範圍之土地予廖茂盛等人(下合稱地主),且渠等亦已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地主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即上訴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故未進行點交。而上訴人因認上開土地並未進行點交,且實際上仍有上訴人攤位之地基與鐵皮牆壁尚未拆除完畢,而仍屬上訴人所有,因而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劉各財許書培 駕駛挖土機,前往上開地點著手拆除鐵皮屋,主觀上係為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外牆與水泥地基。惟被上訴人竟提出告訴認為上訴人係將其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拆除、並造成橫向C型鋼共3支均歪斜之結果。上開情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24號將上訴人起訴,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毀損未遂罪在案。
㈡惟上開刑事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確有水泥地基與部分鐵皮
牆壁尚未拆除完畢,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有毀損系爭鐵皮屋之犯意,顯屬理由矛盾之判決而違背法令,上訴人已於107年
1月22日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未確定。又縱認上訴人有拆除系爭鐵皮屋,應係施工技術不當所致,此由上訴人拆除當日自行撥打110報案,待警方到場後,亦聽從警方指示暫停拆除動作,可知上訴人顯無毀損被上訴人所搭建系爭鐵皮屋之犯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提出估價單與付款簽收表,原判決即率
爾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45,000元之費用,並未傳訊實際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者到庭查證,涉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之認定,應有查明之必要。又原判決援引尚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毀損未遂犯行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關於上訴人是否具有毀損故意一事,僅係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且係就原審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額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又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故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屬小額事件,即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前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是上訴人復以原審援用尚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毀損未遂犯行,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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