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猷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猷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猷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2、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橘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猷巽(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並於89年間所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被告於89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佳 」之男子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橘子網咖」內購得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然被告未提供「阿佳」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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