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聲請人金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繼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藍士鈞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藍士鈞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3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正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