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林素娥 債務人 曾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6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3日至民國130年6月12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文敏,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曾文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1年12月5日,前24個月,應按月付息,自108年12月5日起,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貸款後迄今均未依約付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烏日區│自立││755│2.09│10000分之338│├─┼───┼────┼───┼───┼──────┼─────┼──────┤│2│臺中市│烏日區│自立││757│423.25│10000分之338│├─┼───┼────┼───┼───┼──────┼─────┼──────┤│3│臺中市│烏日區│自立││779│71.32│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564│臺中市烏日區自│主要用途:住宅、│一層:48.10│陽台:10.20│全部││││立段779地號│避難室│二層:48.10│││││├───────┤主要建材:鋼筋混│三層:48.10││││││臺中市烏日區中│凝土造│四層:27.95││││││華路612巷30弄2│層數:4層│地下層:53.10││││││號││合計:225.35│││││││││││││││││││├─┴──┴───────┴────────┴──────┴─────┴────┤│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4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