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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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8月23日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23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前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是行為人須因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始有「五年內再犯」之可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於104年8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1657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104年度毒聲字第56
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30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1月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104年8月23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揭
104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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