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8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靜婷於民國104年9月2日22時17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凱模時尚會館KTV」店內,與其同事即告訴人 黃秀嫻 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內櫃臺區,接續以持塑膠椅甩打告訴人右後腦、徒手打告訴人左臉頰、徒手推告訴人使其撞至木櫃及刻意撥掃告訴人前方桌面盤子致撞及告訴人右額頭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血腫、雙臉頰疼痛、右前臂瘀青等傷害,告訴人至醫院就診驗傷後返回店內,而被告又於104年9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在上址店內櫃臺區,與告訴人再度發生爭吵,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中簡字第180號卷第20至23、2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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