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霖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往甲堤南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甲堤南路口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閃紅燈號誌,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許聰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南路由立元一橋往內新橋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許聰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佑霖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聰俊告訴被告林佑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佑霖業與告訴人許聰俊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許聰俊於10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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