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煒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勇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環中路口,正欲右轉環中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禮讓沿環中路由五權西路往永春路方向行駛之救護車後,旋即起駛右轉彎,適告訴人 戴建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忠勇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環中路時,被告黃智煒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戴建廷上開重機車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建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和手肘擦挫傷、臀部、大腿、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智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建廷告訴被告黃智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智煒業與告訴人戴建廷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戴建廷於10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