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順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住在同巷76號之 劉宜蓁 為鄰居;被告前因停放車輛妨害劉宜蓁進出,遭劉宜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雖調解成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雙方已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步出上開住處,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26巷與洛陽路交岔路口,見劉宜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地面拾獲之尖銳物品(未扣案),沿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刮劃至後方加油蓋附近及引擎蓋周圍之烤漆,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劉宜蓁。案經劉宜蓁委由 林堡欽 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宜蓁告訴被告陳朝順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宜蓁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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