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29號原告 陳建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1D000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3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濱江小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7公里(測距259.0公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22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1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5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處內側車道攔停於路肩,舉發員警只憑一隻雷射槍之4個光點照片即告知伊超速,但不見任何照片、時間、地點,只告知黑色畫面裡有4顆大燈,右邊之2顆燈光係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無車型、車色、車牌號碼,且警車亦無亮警示燈,更無違規照相警示牌,伊事後經過國道1號南下28.7公里處,於到該處之前,均未看到任何警示牌,舉發機關竟回函稱在28公里處有警示牌。又伊遭攔停時,當場要求員警出示雷射槍之合格證書,員警竟完全不予理會,事後經伊向被告申訴後,始寄予伊1張雷射槍檢驗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僅憑1張紅單,無任何證據,豈能令人民心甘情願繳納罰鍰?一般超速違規均有相片,相片上載明時間、地點、車型、車色,且不能2輛車併行,本件違規證明卻付之闕如,僅憑現場雷射槍之畫面,尚無法證明畫面中4顆燈光,右側之2顆燈光即係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而認定伊有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25日4時30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行速13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7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系爭汽車超速無誤,違規屬實。本案路段於南向28公里處設有明顯取締超速告示牌;另開啟警示燈係警車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使用,並非執勤時均須開啟,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157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
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駕駛其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5日4時30分許,在國
道1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3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7公里,經舉發機關濱江小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得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7公里(測距259.0公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卷第39、51、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8.7公里處之汽車非僅
有系爭汽車一輛,尚有其他車輛,舉發員警何以確定係伊超速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嘉昇 到庭結證:106年7月25日4時至8時,伊任職於舉發機關濱江小隊,擔任巡邏勤務,當日4時30分許,伊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在國道1號南向28.7公里處之路肩,由伊執行定點測速。伊持雷射槍向後方車道進行測速,雷射槍1次只能鎖定1輛汽車,當時伊將雷射槍設定車速120公里以上,並鎖定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雷射槍出現嗶嗶兩聲,伊測得系爭汽車超速,伊聽到嗶嗶兩聲後,伊先確認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伊隨即上車告訴駕駛係何車道之何汽車違規,伊之駕駛同仁即會攔停該車,請該車停到路肩,再對該車開單。伊執行此種勤務有2年了,且除下雨及另有任務外,幾乎每日均執行雷射槍測速勤務,當伊測得系爭汽車超速後,伊自始至終即盯著系爭汽車,故伊可以確定鎖定之汽車係系爭汽車等語(見卷第101頁)。證人張嘉昇業已詳述其操作雷射槍之方式、原告超速違規之事實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執行國道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雷射槍儀器之操作實施已近2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張嘉昇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再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嘉昇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違規車輛瞬間擷取畫面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呈現:左下角137公里/小時,右上角為07/25/201704:30:13。畫面內容:行駛在內側車道的汽車遭紅白十字鎖定。」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卷第103頁),兩造對於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而原告自承其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堪認證人張嘉昇於上揭時、地以雷射槍鎖定超速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無疑。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事實,雖無何違規採證照片可證,然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張嘉昇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結證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其等前揭證述之情節自堪以採信,不能因其等未照相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而異,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不因執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彈劾本件舉發員警所為證言及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所得數據之憑信性,則其空言為上揭情詞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4326、最大雷射光功率:86.3u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07年3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3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47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而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所執之雷射槍,確為前開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亦有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480號函檢附之員警領用裝備資料所載「領用人張嘉昇」、「領用時間00000000000」、「歸還時間00000000000」、「雷射槍編號TC004326」等情可證(見卷第81-83頁)。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國道1號公路南向27.7公里處外側設有「100」(最高速限)、「60」(最低速限)之速限標誌牌、南向28公里處之外側則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牌,有該路段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卷第67-69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自屬合法。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5日4時30分許,行經國道1公路號南28.7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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