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84號原告 林忠信 (即 林明哲 之繼承人)
林宛臻 (即林明哲之繼承人)被告 江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哲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明哲並已於民國98年12月間交付借款予被告,其後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現因被繼承人林明哲已歿,原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哲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
6樓之2,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本件查無其他有本院管轄之因素,則被告住所既然在臺中市,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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