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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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翊瑋於民國105年8月9日,透過網路部落格「八大聯合國」網頁裡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男子,並受邀加入「天天」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呂翊瑋負責持詐欺集團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後,依照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天天」指定的地點,並領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0元的報酬,受僱擔任車手。被告呂翊瑋與「天天」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呂翊瑋在臺中市水湳市場旁超商雨傘架旁收取「天天」放至該處之銀聯卡與行動電話後,依指示領取贓款,另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行道樹旁,收取「天天」放至該處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29張與行動電話1支InFocus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提領贓款時之聯繫與提款工具,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再由「天天」以通訊軟體BBM指示被告呂翊瑋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後被告呂翊瑋將贓款放到「天天」指定的地點,交給「天天」收取。嗣於105年8月21日,被告呂翊瑋持附件所示銀聯卡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插入銀聯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交付之贓款87000元,另於105年8月21日21時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臺中商業銀行ATM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1000元贓款後,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現金贓款88000元、InFocus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及銀聯卡29張,嗣後被告呂翊瑋再提領帳戶內所剩贓款42000元以供查扣,因認被告呂翊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於106年5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6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戶籍設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現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另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本案起訴時,並未在監所內羈押或執行,除為被告陳述在卷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彰化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該詐欺集團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在「大陸地區」的被害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大陸地區」依對方指示,匯入在「大陸地區」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人頭帳戶內,是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之行為地及犯罪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至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款項既遂後,利用層層轉匯方式,將部分詐得款項,匯至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被告再持起訴書所示之銀聯卡提領部分款項,此部分領款行為,已屬於犯罪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自非屬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此外,卷內亦乏上開「人頭帳戶」之詳細資料,自難遽論本院為犯罪地之法院。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罪,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