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耀南
       曹秀勤
被   告  李採鳳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大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是
作為保證,被告從未一次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給
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有開支票,被告要求要開立金額遠
大於借貸金額之本票作擔保,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凱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原告已
陸續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黃耀南為凱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凱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持凱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
原告曹秀勤背書)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307萬4,750元尚未
清償,故約定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貸債
務之擔保,被告持有凱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金額
307萬4,750元並未清償,原告以未欠被告金錢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清償之日期均在102年10月8日以前
,惟對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4日,則若謂原告
於102年10月8日以前業已清償包括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在內
之全數借貸債務,原告豈會於102年11月14日仍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業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反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如
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之發票日,一再延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已清償完畢云云,有違經
驗法則。況原告曹秀勤前於102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取回面額
計333萬元之10張支票(被證2),原告稱已清償但被告拒絕
返還支票云云,委有不實。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
㈡原告黃耀南為凱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凱技公司資金需求,以
凱技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向被告借款,
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作為如附表
一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有支票影本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72頁)。
㈣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0月8日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給被告,有存款憑證、ATM交易明細表、簽收收據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是
否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原告未能證
明已清償完畢: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6日
至102年10月2日止已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07萬
6,000元以清償債務,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ATM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簽收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7-103
頁),惟查:
⒈原告黃耀南長期與被告有金錢交易往來,原告黃耀南於言
詞辯論時自承「現在還有欠被告一點錢,因為被告不跟我
們對帳,沒有辦法知道現在欠款金額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可徵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
⒉原告黃耀南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於支票屆
期後,均經一再更改發票日期延期付款(參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且更改支票之日期均在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日期之後,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7-72頁)。則若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
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原告卻未收回支票,反更改
支票日期延期清償,顯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之給付合計307萬6,000元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
債務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4日,若果原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給付之307萬6,000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借款債務,則債務既已清償,原告應不須再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然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不僅未收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更改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日期延期清償,且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有違常情。
⒋再者,原告曹秀勤於102年8月23日已向被告取回面額合計
333萬元之支票,有被告提出支票10紙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陸續清償307萬6,000元,及原告曹秀勤於
102年8月23日已向原告取回10紙支票等情,原告所稱清償
款項未取回支票云云,顯難採取。
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0月2日止所給
付307萬6,000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款云云,
實難採取。
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就如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
畢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如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
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委難採取。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承前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債
務已清償完畢,即不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尚無可採。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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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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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
│合計│30,7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發票人:凱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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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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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0000000│102/4/30│35萬元│日期延至103/4/30,再延至105/04/30│
├─┼─────┼─────┼─────┼─────────────────┤
│2│AG0000000│102/5/31│25萬元│日期延至102/10/31,再延至102/11/31│
│││││,再延至105/11/31。│
├─┼─────┼─────┼─────┼─────────────────┤
│3│AG0000000│103/12/31│70萬元│日期延至105/12/31。│
├─┼─────┼─────┼─────┼─────────────────┤
│4│AG0000000│103/12/31│95萬元│日期延至105/12/31。│
├─┼─────┼─────┼─────┼─────────────────┤
│5│AG0000000│102/10/16│25萬元│日期延至103/10/16,再延至105/10/16│
├─┼─────┼─────┼─────┼─────────────────┤
│6│AG0000000│102/11/13│574,750元│日期延至103/2/13,再延至104/02/13│
│││││,再延至105/02/13。│
├─┼─────┴─────┴─────┴─────────────────┤
││合計:307萬4,750元│
└─┴───────────────────────────────────┘
附表二: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
┌──┬─────┬────────┬────────┐
│編號│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
│1│102/04/16│25萬元│以支票支付│
├──┼─────┼────────┼────────┤
│2│102/05/06│28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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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05/07│7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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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05/20│39萬6,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
│5│102/05/22│3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
│6│102/05/29│1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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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05/30│11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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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06/25│34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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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08/15│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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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09/24│3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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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10/02│6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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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05/08│1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
├──┼─────┼────────┼────────┤
││合計│307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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