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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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
原   告  黃文奇
被   告  劉美貞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花蓮縣○○
鄉○○路○段○○○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倒車不慎撞上伊所有並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70元,及自該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每日300元
共63天之通勤車資1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資來回一天300元及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
每日1,500元沒有意見,但實際維修天數應為4至5天,故車
資最多應為1,500元,其向警方查證肇事原因始請機車行延
滯多日未修理,該天數不應計入,另系爭機車儀表板受損應
與本件事故無涉,伊最多願意賠償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證(卷第7至22、7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訪話筆錄、調查筆錄、交
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籍資訊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查
核明確(卷第30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儀
表板之損壞與其無關云云,查原告業已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為據,參以被告自陳其會先做損失的確認並與修車行談好
2萬2千元修車等語(卷68頁背面),應認其已同意修車行維
修儀表板,被告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迄未舉證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因前開過失造成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修復費用為23,070元
、工資為6,000元,業提出估價單在卷(卷第7至8頁),而
被告就工資部分不爭執(卷77頁背面);查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均為零件,且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000年4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卷第47頁),至本
件肇事發生時(108年2月16日),已使用近8年,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計為2,307元(計算式:23,070元×1
/10=2,307),加上工資6,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07元(計算式:2,307+6,
000=8,307),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主張維修系爭機車63天致其支出通
勤車資共18,9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機車實際維
修天數應為4至5天,其向警方查證肇事原因之天數不應計入
等語。本院審酌汽、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
,屬於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正
常情形下,亦使用系爭車輛往返住所、上班地點、與其他平
日習慣前往之處所,是而,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自受有一定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
失,參以被告自陳係向警方查證始遲未維修…警方的初判表
甚至需時一個月等語(卷68頁背面),認原告得請求之通勤
車資應以一個月30天即9,000元為必要(計算式:300元×30
天=9,000元),逾此範圍者,尚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數額,其中維修費用為
8,307元、車資為9,000元,共計17,307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30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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