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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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廸
被   告  林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瑩昇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處,因行
駛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拉企業社所有,訴外人陳
淑玲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
大隊員警 林巧紋 處理在案,被告林瑩昇違規駕駛,應負肇事
責任。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含鈑金
一千三百元、塗裝七千零五十六元、材料四千五百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622號函復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三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
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一件、訴外人 陳淑玲 汽車駕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一件、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影本一
件、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
影本三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三件
、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訴外人陳淑玲汽車駕照影本一
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影本一
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三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62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件、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疑似交
通事故肇事逃疑追查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車輛勘驗記錄表一件、臺北市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片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出廠,以一萬二千八百五
十六元(含鈑金一千三百元、塗裝七千零五十六元、材料四
千五百元)修復,有卷附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件為
證,其中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
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
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系爭汽車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本
件材料維修金額為四千五百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
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
÷6≒7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4,500元-750元)×0.2×5=3,750元。則原告得
請求材料修理費為七百五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500元
-3,750元=75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材料四
千五百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七百五十元,加上板金一千三
百元、塗裝七千零五十六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九千一百零六元(計算式:
1,300+7,056+750=9,10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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