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5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37、29301、29302、3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允豪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自稱「OO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密碼則以電話告知。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另薛OO委請其配偶OO振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時(如附表編號5所示),因OO振察覺有異,未予轉帳而未遂。
二、案經林OO及巫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黃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及劉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OO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允豪在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則稱各銀行名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就答應,才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對方給的地址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被告於上開
時、地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並電話告知密碼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000年0月0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年0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與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OO、巫OO、黃OO、劉OO4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其等之親屬或友人,欲向其等借款云云,致上揭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告訴人OO振則係其配偶薛OO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委請告訴人OO振匯款時,告訴人OO振察覺有異,始未匯款等節,則據前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憑,且有告訴人林OO、巫OO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OO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OO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考(上述引用各證據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37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3頁至5頁、10頁至14頁、17頁至18頁、22頁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9181號卷第10頁至14頁、16頁、26頁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43號卷,下稱南檢偵字卷,第6頁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歸仁刑偵卷,第1頁至
5頁、7頁至10頁、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176206號卷第1頁至8頁、11頁)。是被告申請開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林
OO、巫OO、黃OO、劉OO匯入詐騙款項,即提供予告訴人OO振為指定匯款帳號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知道將所有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有可能會以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來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對方說要求伊寄提款卡,伊說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方說出事他會負責等語(見歸仁刑偵卷第2頁;南檢偵字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
過,銀行沒有要求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只有要求提供薪資證明,伊向對方辦理貸款,都沒有見過對方沒有辦理對保,伊當下急需用錢等語(見新北偵字卷第10頁反面),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代辦貸款之人謀面過,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限、撥款日期等重要事項,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等細節時,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此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且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且仍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再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該自稱代辦貸款者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
⒊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代辦貸款事宜而與他人有所接洽,
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本案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帳戶等物而受有對價為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OO、巫OO、黃OO、劉OO、OO振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判斷重點仍在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當時係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至多僅能認知其帳戶可能遭持作財產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另有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追查之意思。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該帳戶後,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後續將如何處分詐欺所得,自難遽謂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意思。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在此歷程中,對於其所為之認識,至多亦僅止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林OO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案發後至
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林OO,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妥當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並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對象│連繫時間│匯款/轉帳│存入金額│存入帳戶││號│││時間│(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3月30│107年4月│8萬元│玉山銀行帳│││林OO│日19時41分許│2日12時47││戶││││、同年4月2│分許││││││日11時2分許│││││││、翌(3)日9│││││││時56分許││││├─┼────┼──────┼─────┼────┼─────┤│2│告訴人│107年4月2│107年4月│4萬元│玉山銀行帳│││巫OO│日13時5分許│2日13時17││戶│││││分許│││││││││││││││││├─┼────┼──────┼─────┼────┼─────┤│3│告訴人│107年3月24│107年4月│15萬元│國泰世華銀│││黃OO│日17時42分許│2日9時40││行帳戶││││、同年3月29│分許││││││日14時40分許│││││││││││├─┼────┼──────┼─────┼────┼─────┤│4│告訴人│107年4月3│107年4月│8萬元│國泰世華銀│││劉OO│日11時37分許│3日14時48││行帳戶││││、同日11時51│分許││││││分許、15時40│││││││分許││││├─┼────┼──────┼─────┼────┼─────┤│5│告訴人│107年3月30│無│無│玉山銀行帳│││OO振│日12時許、同│││戶(未存入││││年4月3日某時│││)││││(均與OO振│││││││之妻薛OO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