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志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被告程楹深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廖閔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魏嘉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0號、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106年度偵字第4324號、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志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楹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廖閔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魏嘉宏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閔傑為 廖俊勝 之前雇主,雇傭關係存續期間,2人有金錢往來關係,雙方因此產生嫌隙。廖閔傑為擁槍自重,遂委託友人魏嘉宏尋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取得管道。魏嘉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得知程楹深有取得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管道後,魏嘉宏遂基於幫助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居間協調廖閔傑與程楹深購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細節,並於105年11月29日19時45分許,魏嘉宏相約廖閔傑、程楹深於翌日見面以交易詳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0枚。嗣廖閔傑、魏嘉宏及程楹深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9日18至19時許),在西螺果菜市場之鴨肉攤內見面後,程楹深遂與王銘志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程楹深將自王銘志處取得之上開槍彈交與廖閔傑,並收取廖閔傑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廖閔傑於取得上開槍彈後,欲測試槍彈之性能,程楹深遂駕車搭載廖閔傑及魏嘉宏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人煙稀少之空曠農地試射上開槍彈,惟無法擊發,程楹深遂先將訂金1萬元退還,並即帶同廖閔傑及魏嘉宏至雲林縣○○鎮○○里○○道路福井10東5電信桿旁工寮(即 琦美 傢俱旁工寮,下稱上址工寮)找王銘志修理上開槍彈,廖閔傑見到王銘志後,隨即將上開槍彈及訂金1萬元交付王銘志。待王銘志修理上開槍彈未果,王銘志遂先將上開槍彈取回修理,等待約10天修理好後,再由程楹深轉知廖閔傑上情,復由程楹深陪同廖閔傑前往上址工寮,嘗試擊發上開槍彈成功,隨即由王銘志交付上開槍彈與廖閔傑,廖閔傑則再交付尾款3萬元與王銘志,而完成上開槍彈之交易。
二、取得上開槍彈後,廖閔傑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5時40分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 林嘉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廖俊勝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33之2號2樓之租屋處找廖俊勝談判。廖閔傑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廖俊勝租屋處2樓走廊間,因與廖俊勝發生口角,遂將預藏於腰際之上開槍彈取出,廖俊勝見狀旋即衝上前搶奪廖閔傑手持之上開槍彈,而廖閔傑本應注意手持已上膛之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容易擦槍走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與廖俊勝拉扯時不慎擊發上開槍彈,致子彈貫穿廖俊勝之右胸腔(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業具廖俊勝撤回告訴),廖閔傑見狀,即刻撥打119請求消防人員救護。嗣經廖閔傑留在案發現場自首並承認其為開槍之人,繼而報繳詳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方面】因檢察官、被告王銘志、程楹深、廖閔傑、魏嘉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王銘志、程楹深、廖閔傑、魏嘉宏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被告方面的主張】
一、被告王銘志部分:㈠被告王銘志辯稱:我認識程楹深,但是我不認識廖閔傑也沒
有賣槍彈給廖閔傑。曾因債務糾紛,出手毆打程楹深,導致程楹深懷恨在心,而誣陷我有本案的犯行。
㈡被告王銘志的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銘志堅決否認有本案的
犯行,不能僅憑被告程楹深、廖閔傑、魏嘉宏的供詞,就認定被告王銘志有本件販賣槍彈的行為。
二、被告程楹深部分:㈠被告程楹深辯稱:我承認有幫廖閔傑居間介紹買槍彈,但是我沒有共同或幫助王銘志販賣槍彈的行為。
㈡被告程楹深的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程楹深的行為是為了幫助
廖閔傑取得槍彈所做,第一次程楹深固然有將王銘志交付的槍彈交給廖閔傑,但是該槍枝是故障的,是不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程楹深有將原收取之1萬元退還給廖閔傑,使廖閔傑與王銘志直接完成交易。基於以上說明,被告程楹深應該是構成幫助持有槍彈罪嫌而非共同販賣槍彈罪嫌。
三、被告廖閔傑部分:坦承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四、被告魏嘉宏部分:㈠被告魏嘉宏辯稱:我是幫忙廖閔傑詢問有沒有購買槍彈的管
道,不是幫忙王銘志賣槍彈,所以我應該是構成幫助持有槍彈罪嫌而非幫助販賣槍彈罪嫌。
㈡被告魏嘉宏的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魏嘉宏是受到廖閔傑的請
託而去探詢有無購買槍彈的管道,而且被告魏嘉宏跟被告王銘志不熟,不可能幫助被告王銘志賣槍彈。所以,認為被告魏嘉宏應該是構成幫助持有槍彈罪嫌,且被告魏嘉宏符合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希望判處被告魏嘉宏免刑或宣告緩刑。
肆、【本院認定的事實】
一、基礎事實:㈠被告廖閔傑持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的事實。
㈡關於被告廖閔傑持有上開槍彈的來源,被告廖閔傑、程楹深
、魏嘉宏均供稱係由廖閔傑向王銘志所購買,且過程為:程楹深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西螺果菜市場之鴨肉攤內,與廖閔傑見面後,由程楹深將詳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0枚交與廖閔傑,並收取廖閔傑交付之訂金1萬元,而廖閔傑於取得上開槍彈後,想要測試槍彈之性能,程楹深於是駕車搭載廖閔傑及魏嘉宏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人煙稀少的空曠農地試射上開槍彈,但是無法擊發,程楹深即帶同廖閔傑及魏嘉宏到上址工寮找王銘志修理上開槍彈時,在車上即由程楹深再交還上開1萬元與廖閔傑。抵達上址工寮時,廖閔傑就將上開槍彈及訂金1萬元交與王銘志,當天王銘志沒有辦法將上開槍彈修理好,王銘志便將上開槍彈取回修理,等待約10天修理好後,再由程楹深轉知廖閔傑上情,復由程楹深陪同廖閔傑前往上址工寮,嘗試擊發上開槍彈成功,隨即由王銘志交付上開槍彈與廖閔傑,廖閔傑則交付尾款3萬元與王銘志,而完成上開槍彈之交易。但上開情節,被告王銘志表示除了在上址工寮旁他有承租田地 種秋葵 的事實以外(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其餘均非實情。
㈢本案尚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⒈廖俊勝106年2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
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
51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60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影本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61頁)。
⒌證物清單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66頁)。
⒎現場槍彈及衣著照片9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
⒏被告廖閔傑於偵查庭繪製之現場圖2紙(見106年度偵字
第51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11
6頁至第117頁反面)。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反面)。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⒓交易與試射上開槍枝之現場照片2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第9頁至第22頁)。
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036號卷第81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
80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01月15日法大字第107005
780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57頁)。
⒗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廖閔傑持有上開槍彈的來源,係向被告王銘志所購買:㈠前面提到說被告廖閔傑、程楹深、魏嘉宏均供稱槍彈來源係
由被告廖閔傑向被告王銘志所購買,而被告廖閔傑等3人所證述的詳細內容如下:
⒈被告廖閔傑部分:
⑴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問:帶你去試
槍的和尚(以下均指程楹深)朋友綽號?) 阿志 。」、「(問:為何先前講 阿修 ?)我是聽他們在談話,聽到阿修這個名字,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後來我才聽和尚講是阿志。」、「(問:提示指認表,那個是阿志?)編號7。但照片的臉型比較豐腴。」、「(問:10
5年11月29日試槍經過是和尚跟阿志拿到手槍後,他聯絡你交易,你只帶了1萬元,到了鴨肉攤,和尚把槍拿出來,你把1萬元給和尚,然後你們找地方試槍,後來是在彰基田間小路,你開車窗對空鳴槍,但卡彈無法擊發,然後和尚打給阿志,你們就在附近的阿志的工寮找到他,阿志開小發財車到附近的第二個試槍地點,阿志下車,和尚把1萬元還給你,叫你把1萬元直接給阿志,你把1萬元及槍給阿志,阿志現場修槍,修完槍後,阿志拿自己準備的子彈試射,但還是無法擊發,他就說要把槍拿回去修?)對。他在現場直接調整撞針。」、「(問:第二次交易?)過了5至7天,阿志好像有聯絡和尚跟我,和尚跟我到了阿志的工寮後,和尚臨時有事就先走了,然後阿志帶我去上次第二次試槍的空地試槍,這次就有擊發成功,我就給他3萬元尾款。」(見
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底或11月初,有請魏嘉
宏幫忙找槍彈的賣家,後來在105年11月29日魏嘉宏用LINE跟我聯絡說和尚說1把槍、10顆子彈要賣4萬元,當天我剛好有事,第二天(即105年11月30日)才去鴨肉攤,我到的時候,魏嘉宏、程楹深都在現場了,那時候我想先試試看能不能用,所以有先交1萬元給程楹深,在車上程楹深就有把本案的槍彈交給我,後來到社口的田中間去試槍,沒辦法擊發,就由和尚聯絡王銘志,我們隨即到田邊的倉庫去找王銘志,到達之後,我就把槍跟定金1萬元給他,王銘志有在現場測試,也是不行,後來他就拿回去修改。大概10幾天,一樣是和尚聯絡我說槍修好了,和尚本來叫我自己去工寮,但是因為我跟對方不是很熟,所以我請他帶我過去,因為和尚臨時有事,他就先走了,之後王銘志有試射,都有順利擊發,我就交給王銘志3萬元尾款,王銘志交給我1把槍跟10顆子彈。我確定賣槍彈給我的人是王銘志(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6頁)。
⒉被告魏嘉宏部分:
⑴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問:是否幫助
廖閔傑跟上游問槍枝?)我是幫他跟和尚問有無取得槍枝的管道,和尚說有的話再跟我回覆。」、「(問:提示程楹深身分證,此人是你說的和尚?)對。我認識他
4、5年,我經營檳榔攤,他會來。」、「(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是在講槍的事?)對,大部分是。11/21提到10盒菜子是在講買槍附的10顆子彈。11/17和尚說的4塊錢,指的是手槍加子彈是4萬元。11/24也是在講槍的事,我跟廖閔傑講和尚剛打來說什麼時候要帶七辣,他回我說有試嗎,我說沒試怎敢帶出門,意思就是指和尚跟我說槍已經準備好了,我通知廖閔傑來拿,且槍已試射過可以擊發。」、「(問:11/29我們約在我弟的攤子,在西螺果菜市場的鴨肉攤,我弟 魏嘉郎 經營的。是和尚要找廖閔傑,問我可否約出廖閔傑,我們三人當天晚上6、7點有見面。」、「(問:11/29見面後聊什麼?)聊槍的事,當時我以為只是要拿錢,結果他們聊一聊,和尚就把槍拿出來,廖閔傑只帶1萬元,和尚說沒關係,和尚先收下1萬元,說剩下的3萬元等槍都試好了再補給他就可以,廖閔傑把錢拿給和尚後,好像和尚就說要找地方試搶,和尚就開他的車,廖閔傑坐副駕座,我坐副駕座後面,就開往雲林彰基的田間小路試槍。」、「(問:當天試槍經過?)11/29試槍結果是無法擊發,所以和尚把槍拿回去修理。」、「(問:槍是和尚自己改的,還是其他人?)是其他人,因為無法擊發後,和尚當天就拿去給他友人修理,該友人就在該田間小路的附近等我們,我也有見到此人,該人是自己開一台小發財車,會合後,我們到附近的田間小路試槍,這次是該友人試射,但還沒成功擊發,就有路人過來,我們就離開了,該友人就說要拿槍回去修理。之後的過程我就沒參與了,應該是廖閔傑跟和尚或跟此友人直接約。」、「(問:和尚有無說槍枝來源?)沒有。」、「(問:提示指認表,哪個是阿志?)好像是編號7,因為我當時離他有10、20公尺,且是晚上。以前在市場附近有遇過,但不認識。」(見
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6頁至第9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底、11月初,廖閔傑詢
問我有無認識的朋友有槍彈的,我就問和尚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槍彈,後來和尚回覆我「四塊錢」就是指4萬元,和尚好像有跟我提過一般都會附贈10顆子彈,當時都是用LINE的電話跟和尚聯繫的。記不清楚是11月29日當天或是隔天,廖閔傑有跟和尚見面。106年9月跟11月我連續中風2次,現在腦子有傷到,記不得了,如果當時筆錄有這樣記錄,大概有。我偵訊時指認編號7(就是被告王銘志),但是他以前比較瘦,現在比較胖,我認不太出來。因為我以前有見過王銘志,所以不會認錯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3頁)。
⒊被告程楹深部分:
⑴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問:賣給廖閔傑的
槍彈來源?)阿志。」、「(問:提示指認表,哪個是阿志?)編號7。我不知道他全名。」、「(問:廖閔傑與魏嘉宏LINE對話紀錄,你有無看過?)有。11/21的對話,菜子10盒是指買槍送10顆子彈。魏嘉宏說和尚說四塊錢是指槍加子彈共4萬元,和尚就是我(因為我以前都理光頭)。11/24的七辣是指槍,試過與否是指可否擊發。」、「(問:11/29試槍經過?)在這之前,我有帶廖閔傑跟阿志認識,但廖閔傑應沒有阿志的聯絡方式。11/29我約廖閔傑、魏嘉宏在魏嘉宏弟弟經營的鴨肉攤討論買槍的細節,到了鴨肉攤,廖閔傑、魏嘉宏上我的車討論,因為11/29下午,阿志已先把槍及十幾顆子彈給我,我就馬上聯絡廖閔傑、魏嘉宏,因為槍在我這裡,我也會怕。我在車上就拿槍給廖閔傑,廖閔傑先給我1萬元訂金,然後我們就找地方試射,我們到西螺的彰基附近田間小路試射,我們都在車上,第一次是由廖閔傑打開車窗試射,無法擊發,有卡彈。因為阿志就在附近工寮,我就聯絡阿志,阿志就約見面,到了工寮後,他自己開小發財車出發前往第二次試槍地點,到了第二次試槍地點,也是附近田間小路,下車前,我就把1萬元還給廖閔傑,叫他直接給阿志,這樣比較清楚,廖閔傑就把1萬元及槍給阿志,阿志就直接在路邊修槍,這次魏嘉宏沒下車。修好後,阿志有試射,但也沒擊發成功,他就拿回去修,我們就散會了。過了約5天至一星期,阿志跟我說修好了,我就約廖閔傑出來,我跟廖閔傑各開一台車去阿志的工寮,我下車打個招呼,我就先離開,因為家裡有事,之後他們如何試射及交付尾款,我就不清楚(見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談好的內容大概是一把槍、10
顆子彈,4萬元。一顆子彈單賣300元。我跟廖閔傑、魏嘉宏是在11月30日見面,29日廖閔傑好像有事情不能前來。11月30日當天我去琦美傢俱旁的工寮找王銘志拿槍跟子彈,之後在鴨肉攤見面,由我開車載廖閔傑、魏嘉宏去試槍,在車上時廖閔傑就拿1萬元給我,試槍的方式就是由廖閔傑打開車窗,把槍伸出去窗外,後來廖閔傑反應說這把槍無法擊發,我就連絡王銘志,然後就去琦美傢俱旁的工寮找王銘志,把槍放在王銘志那裏維修,10幾天後,我遇到王銘志,他就請我通知廖閔傑說可以過來拿槍,那天我跟廖閔傑開兩台車過去琦美傢俱旁的工寮,我有事就先走了,事後廖閔傑有跟我說拿到槍彈(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0頁)。
㈡綜合證人廖閔傑、程楹深、魏嘉宏的證述,不但各自在偵訊
時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勾稽證人廖閔傑、程楹深、魏嘉宏間彼此之證述,也大致相符,且廖閔傑、魏嘉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和尚說一樣四塊錢」、「和尚問說你菜子要增加嗎?還是原來的十盒就夠了?」、「和尚剛打來說都OK囉~」、「看你什麼時候要去帶七辣」、「一盒多少?300」、「不試好怎敢把七辣帶出門」,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他347號卷第6頁至第13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廖閔傑、魏嘉宏的證述內容相符。另關於11月29日或11月30日的問題,證人廖閔傑、程楹深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1月30日,而魏嘉宏既然證稱記不清楚是那一天,所以本院採信廖閔傑、程楹深的證詞,認定是11月30日。而且此部分細節的瑕疵,是受限於人的記憶,本質上就有多寡的差別,所以,本院認為應無礙於證人廖閔傑、程楹深、魏嘉宏證詞可信性的認定。
㈢至於被告王銘志辯稱:之前向程楹深索討3千元未果,曾經
出手毆打程楹深,所以程楹深才刻意冤枉他。而且他在105年12月16日就入監服刑。但是王銘志上開辯解,業經程楹深以證人身份證稱:不曾向王銘志借過錢,也沒有王銘志出手毆打他這件事情。況且廖閔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王銘志,而王銘志與魏嘉宏僅有點頭之交,則廖閔傑、魏嘉宏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指王銘志的動機,是王銘志辯稱是遭誣陷的說法,自然不足以採信。另外本案的交易時間,依據證人廖閔傑、程楹深的說法,是在105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10日左右,這個時間點,被告王銘志尚未入監服刑,因此,被告王銘志上開辯解,也沒有辦法作為被告王銘志有利的認定。
㈣所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廖閔傑持有上開槍彈的來源,就是向被告王銘志所購買。
三、被告程楹深與被告王銘志間是共同正犯關係:㈠被告程楹深經由魏嘉宏知悉廖閔傑想要買槍彈,經詢問王銘
志表示有門路後,嗣於105年11月30日將王銘志提供之1把槍及10顆子彈交給廖閔傑,並收受訂金1萬元後,並於當日由廖閔傑試槍,因為沒有擊發成功,乃退還訂金1萬元,且由程楹深、廖閔傑、魏嘉宏共同前往上址工寮找王銘志,將槍枝交給王銘志維修,經過10天後,廖閔傑確實有從王銘志處購得本案槍彈等事實,已據被告程楹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閔傑、魏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基礎事實所列之相關證據可證,所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廖閔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程楹深供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廖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程楹深在本案發生前
就認識了,私交還好,我是跟魏嘉宏比較熟,本案的槍彈是透由魏嘉宏跟程楹深聯繫而買到的。11月30日我是帶4萬元在身上,測試槍的時候就先交付訂金1萬元給程楹深,後來無法擊發,就去工寮找王銘志,在車上程楹深就把
1萬元還給我,見到王銘志時,我就把槍及1萬元交給王銘志。又因為程楹深只有帶幾顆子彈來試射,所以尾款還是會到工寮交給王銘志,屆時王銘志才給我子彈。因為當初只是說先試射一下,先付訂金,那是後來因為試射不成功,遇到王銘志本人,排除那些障礙之後,試射成功,我就把錢交給王銘志,當初也沒有講試射成功的話,程楹深是否還要帶我跟魏嘉宏去工寮找王銘志(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60頁)。
⒉被告程楹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30日在車上,我將裝
有槍彈的盒子交給廖閔傑,廖閔傑把1萬元拿給我。因為廖閔傑、王銘志工作時間不符合,所以王銘志就拜託我順路把槍彈帶過去給廖閔傑。廖閔傑沒有王銘志的聯絡方式,所以要透過我去跟王銘志聯絡。後來王銘志說槍修好了,我跟廖閔傑就開兩台車過去工寮找王銘志(見本院卷第
116頁至第133頁)。㈢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行為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合上述說明,可知廖閔傑透由魏嘉宏詢問程楹深,再由程
楹深詢問王銘志後,就由程楹深告知魏嘉宏可以拿到槍彈並告知交易之價金、標的、地點,魏嘉宏再以LINE對話轉知廖閔傑上開事項,嗣後程楹深並親自帶槍彈到場交付,嗣因無法擊發,便由程楹深帶同廖閔傑、魏嘉宏前往上址工寮找王銘志維修,待修畢時,復由程楹深通知被告廖閔傑上開情事。且本案如果不是因為試射時,沒有辦法擊發,才有程楹深帶同廖閔傑、魏嘉宏前往工寮找王銘志維修的事情發生,否則廖閔傑自述身上已經攜帶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而程楹深也攜帶槍彈到現場,已經可以完成買賣槍彈的交易,衡情並沒有理由要再去找王銘志。顯見程楹深是代表賣方抵達現場交易,況且廖閔傑也表示跟魏嘉宏比較熟,是透由魏嘉宏跟程楹深聯絡,由此當然沒有辦法認定程楹深是基於幫助廖閔傑持有槍彈的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再由程楹深陪同廖閔傑前往上址工寮後完成買賣槍彈的交易等情觀之,也可以認定被告程楹深顯然就有共同販賣槍彈的犯意聯絡,而且已經參與買賣槍彈的構成要件行為(收取訂金1萬元、交付槍彈),非僅單純從中媒介,被告程楹深自屬販賣槍彈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程楹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程楹深是基於幫助持有之犯意云云,與上開證據及說明相違,所以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魏嘉宏所為構成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㈠廖閔傑透由魏嘉宏詢問程楹深,再由程楹深詢問王銘志後,
就由程楹深告知魏嘉宏可以拿到槍彈並告知交易之價金、標的、地點,魏嘉宏再以LINE對話轉知廖閔傑上開事項等情,均已於前述,由此可知魏嘉宏係因廖閔傑的請託才向程楹深探詢有無購得槍彈的管道,且魏嘉宏從未與王銘志聯繫本案槍彈買賣相關事宜。而關於買賣相關事宜,是由廖閔傑與王銘志、程楹深所洽談,魏嘉宏並未參與槍彈買賣的討論,僅是幫忙轉達程楹深所述內容,所以還沒有證據認定魏嘉宏主觀上有幫忙王銘志、程楹深販賣槍彈的故意。再者,從整個犯罪事實來看,廖閔傑與王銘志就本案槍彈買賣過程,前後接觸3次,魏嘉宏僅於第2次時即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有出現,且該次亦未與王銘志有任何接觸,此由廖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嘉宏在現場跟王銘志沒有互動、沒有談話,印象中魏嘉宏好像沒有下車。魏嘉宏跟王銘志應該是不太熟,因為如果熟的話,應該就會下去打招呼(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魏嘉宏應該沒有幫助王銘志、程楹深販賣槍彈的故意。
㈡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
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是如無法證明中間人有幫助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係居於幫助買方之立場,就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例如買受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其從屬性原則,該牙保行為亦無刑責。在非法販賣槍、彈之情形,交易客體之槍、彈,應具有殺傷力,乃買方之基本要求,而討價還價,則係交易常情,然雙方立場互異,中間之人究竟扮演如何角色?幫助何方行事?攸關迥異之罪名、刑責,自當詳加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魏嘉宏有幫助販賣槍彈之意思或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魏嘉宏是居於幫助買方即被告廖閔傑之立場,而認被告魏嘉宏所為是構成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本案被告各自成立之罪名:
⒈被告王銘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王銘志所為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過程中,先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程楹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程楹深所為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過程中,先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廖閔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⒋被告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銘志、程楹深就上揭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持有子彈數顆,僅為單純一罪,然其同時持有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槍枝二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因此:
⒈被告王銘志、程楹深未經許可同時販賣詳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廖閔傑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減輕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也定有明文。
另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⒈被告程楹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至多得予以減至3分之
2。另被告程楹深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程楹深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無從依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閔傑係於案發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且主動告知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報繳之,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至多得予以減至
3分之2。另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至多得予以減至
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其刑。⒊被告魏嘉宏則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其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至多得予以減至3分之2。另其自警詢、偵訊時起,即據實說明,檢察官因而於偵訊時已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檢察官據以循線查獲程楹深、王銘志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而提起公訴,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亦得予以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關於本件應該要判每位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的規定,以每位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⒈被告王銘志、程楹深、廖閔傑、魏嘉宏於案發時,都是具有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應該負完全的責任,被告王銘志、程楹深、廖閔傑當然都知道沒有經過許可,販賣或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的行為,竟然還非法販賣或持有本案的槍枝、子彈,所作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極高的危害,客觀潛在的危害實在不輕,況且被告廖閔傑還與廖俊勝間,因拉扯時不慎擊發上開槍彈,導致子彈貫穿廖俊勝的右胸腔。⒉被告王銘志否認販賣槍彈犯行的犯後態度,而被告程楹深認為自己應該是構成幫助持有槍彈的罪名,至於被告廖閔傑、魏嘉宏則都承認本院判處罪名的犯後態度。⒊被告王銘志自稱:入監前在種秋葵,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經結婚,家中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被告程楹深自稱:目前在種田,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父母親及3名子女同住,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被告廖閔傑自稱:
目前在作鐵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有父母親及3名子女,專科畢業的教育程度;被告魏嘉宏自稱:目前沒有工作,在家養病,還沒有結婚,跟母親同住,大學肄業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魏嘉宏以前沒有因為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這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是因為受到被告廖閔傑的請託而犯案,本院審酌被告魏嘉宏是幫助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過這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的教訓後,應該知道警惕,本院認為對於被告魏嘉宏所宣告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外為使被告魏嘉宏能夠深切反省,對於自己的行為能夠有所警惕,重新建立正確的法治概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的規定,諭知被告魏嘉宏應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的規定,命被告魏嘉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魏嘉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盼能夠使被告魏嘉宏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他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並且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如果被告魏嘉宏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可以撤銷其緩刑的宣告,在此附帶說明,提醒被告魏嘉宏務必遵守緩刑所附的條件。
㈣又被告程楹深的辯護人也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程楹深為緩刑的
宣告,但是被告程楹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的宣告刑,並不符合可以宣告緩刑的要件,所以本院沒有辦法對被告程楹深為緩刑的宣告。另外,被告廖閔傑的辯護人也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廖閔傑為緩刑的宣告,而被告廖閔傑的宣告刑雖然是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但是被告廖閔傑前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剛剛在106年10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以被告廖閔傑也不符合可以宣告緩刑的要件,因此被告廖閔傑部分,本院也無從為緩刑的宣告。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詳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在被告王銘志、程楹深、廖閔傑之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詳如附表編號02至05所示之子彈或彈殼,均經試射擊發或已擊發,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銘志販賣詳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枚的犯罪所得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程楹深部分,依本案證卷,無法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柒、依照以上的論斷,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欄所示的內容。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沒收與否│├──┼─────────┼──────────────────┼─────┤│0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沒收。│││(槍枝管制編號1102│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139126,含彈匣1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6704號鑑定書)││├──┼─────────┼──────────────────┼─────┤│02│非制式彈殼(含底火│⒈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連│已擊發,失│││皿1個、導火孔1個│桿、導火孔螺絲分離。│其子彈違禁│││)1顆│⒉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編號01手槍試射彈殼│物之性質,││││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故不宣告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收。││││日刑鑑字第1060006704號鑑定書)││├──┼─────────┼──────────────────┼─────┤│03│非制式子彈8顆│⒈送驗子彈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8顆均經試││││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射擊發,失││││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子彈違禁││││⒉送驗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物之性質,││││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故不宣告沒││││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67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04│非制式彈殼(含導火│⒈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欠缺底│已擊發,失│││孔1個)1顆│火連桿且導火孔螺絲分離。│其子彈違禁││││⒉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編號01手槍試射彈殼│物之性質,││││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故不宣告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收。││││日刑鑑字第1060006704號鑑定書)││├──┼─────────┼──────────────────┼─────┤│05│非制式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8顆均經試││││具殺傷力。│射擊發,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其子彈違禁││││日刑鑑字第1060006707號鑑定書、內政部│物之性質,││││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故不宣告沒││││第0000000000號函)│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