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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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源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不慎擦撞其他用路人而肇事受傷,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告黃源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年5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8時50分許,黃源泉駕駛上開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彭厝路口,與 何羿陵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何羿陵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源泉之自白及證人何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4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源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