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陳文熙 相對人 陳康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參加擔保信用狀增值投資計畫備忘錄之投資金額,該案業已和解,抗告人將於民事主張2900萬元債權,待取得債權憑證後一併與先前保留之和解金,再按投資者投資比例與相對人辦理決算,是系爭本票金額恐有差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為是否曾有和解及事後如何清償分配及決算等事宜,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是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供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