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盛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年10月30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添加98無鉛汽油,因不滿告訴人 陳柏均 誤加95無鉛汽油,竟基於傷害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1日以新臺幣4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0、45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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