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聖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哥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