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30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
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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