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參,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
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