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平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為結識7、8年之友人,2人相約於民國106年4月29日20時許見面,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先至逢甲夜巿閒逛,迄至翌日0時許再至甲○前位於臺中巿大里區(地址詳卷)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2瓶啤酒,並一同在甲○前位於臺中巿大里區居所房間內飲酒,嗣乙○○提議再去買酒,2人遂至同一超商購買2瓶啤酒再帶同前開居所房間內飲用,其後,甲○因不勝酒力,即躺在房間內床上休息,乙○○則坐在床邊之地上,嗣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甲○上衣撫摸甲○之胸部、臀部,甲○即出手推開,詎乙○○竟不顧甲○之反抗,強行壓住甲○之身體左側,並抓住甲○之左手腕,強行解開甲○之內衣,再自甲○所穿著鬆緊裙頭之上緣,由上而下伸進甲○之內褲撫摸甲○之陰毛及尿道口,並親吻甲○之背部,嗣經甲○以踢腳方式反抗,乙○○始停手,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甲○因而受有左肩及右頸多處抓傷、下背部皮膚抓痕、左手腕瘀青等傷害。其後甲○於106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 胡爾郁 ,並告知 胡爾郁伊 遭他人侵犯,經胡爾郁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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