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8月4日94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於9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適甲○○返回發現並出聲制止,乙○○仍執意拿取該皮包(內有水晶珠鍊70條,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逃逸,甲○○見狀拉住乙○○衣服而跌倒在地」、「並扣得甲○○所有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水晶珠70條(已發還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被害人甲○○的機車旁逗留,當時甲○○的手提包提帶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外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當時係乘人不注意時,伸手去機車置物箱,以徒手方式行竊等語無誤;參以被告伸手進入甲○○機車置物箱之際,適甲○○當場發現,經試圖制止無效,呼叫搶劫,被告始遭路人追捕等情,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衡量利害、矯飾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年輕力強,不思循合法途徑謀取正當財富,竟因貪慾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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