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 陸小 包含袋(毛重共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陸小包含袋(毛重共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410號、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8鄰海墘1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7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毛重共1.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