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補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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