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著手竊取 黃文良 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㈡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侵入 林清港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堆放該址內之電線計十公斤(價值約六百元),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機車載往臺南市南萣橋附近變賣,共計得款三百五十元。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巷○○○號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一輛(已發還黃文良)及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文良、林清港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補報單一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查詢資料一紙、案發現場照片一幀及失竊機車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上開失竊之機車一輛及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請求科刑及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