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等3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720號、1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係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相對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後抗告人認定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於審理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734號、1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裁定係以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應以之為先決問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上開3案之訴訟事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原審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抗告意旨略謂:黨產條例於立法過程中充分思辯、研析,並由立法機關確認在案,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憲。原審若認前揭法條之合憲性非無瑕疵,自應將其認有違憲疑慮之處,於訴訟程序中具體闡明,俾抗告人得詳為敘明,詎原審未予闡明,遽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近6個月,以原裁定突襲性停止訴訟程序,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僅泛言黨產條例有違憲之虞,惟就該等規定與其所牴觸之憲法規範的具體內涵,乃至此二者之涵攝過程,均未於原裁定理由或附件內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
五、本院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承上,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本件原審就關於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等事項,重大影響政黨之存續,應屬憲法保留事項,黨產條例僅具有法律位階,顯然違反憲法保留;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以抗告人為主管機關,得主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依聽證程序作成處分認定附隨組織等規定,侵犯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同條例第4條第1款關於「政黨」之定義,乃針對特定政黨即國民黨之立法,並未具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又追溯處理該政黨自70餘年以前之財產,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認定影響財產權重大,其定義抽象不具體,受規範者無法預先知悉其意義以供遵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23條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解釋憲法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原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至於上開法條規定是否違憲,既經聲請解釋,應由司法院大法官就該聲請是否符合規定而為審查,上開法條有無違憲疑慮,抗告人於大法官解釋程序中亦得為主張,原審未於訴訟程序中闡明,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姜素娥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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