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楊筱如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80678號)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裁准更生後,因無法達成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原告已獲免責裁定並於101年6月19日確定,有臺中地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㈡被告債權係成立於原告更生程序之前,屬清算債權。縱使被
告未參與清算程序乃有不可歸責事由,被告僅能依與其他債權人相同比例受償。而依上述免責裁定所示,可知參與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受償比例為零,故被告應受償比例亦應為零,被告對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訴外人千綿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時間為94年11月4日,千綿公司自96年9月4日起違約。原告聲請更生時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納入清算債權中,應不受臺中地院免責裁定之拘束。被告無法舉證其他債權人受償比例並非為零,然到庭訴訟代理人未被授權得以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故請法院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80678號),上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40,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0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2.原告前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裁准更生後,因無法達成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原告已獲免責裁定確定,亦有臺中地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揆之消債條例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債務業已免除。被告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固為原告不爭執,然揆諸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者限於「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而本件參與清算程序之其餘債權人,受償比例為零,業據載明於免責裁定內,復為被告不爭執,準此,被告所能受償比例亦為零,意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均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第80678號)所示之債權本金540,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