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447號上訴人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表人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 周欣慧 (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特力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新型第M454783號(下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肯特力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肯特力公司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前以「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智慧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課予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上訴人肯特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肯特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0N01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專利舉發案,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肯特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透過證據1、2、6之組合及證據1、3、6之組合及證據1、原證7、10之組合及證據1、原證9、10之組合及證據4、原證7、10及原證7、9、10之組合及原證7、10、11之組合及證據6、原證7、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7、原證6至9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另原證1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沾黏組件,並可達到輕易拆卸之目的,且讓涼席整體平順,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使得接觸使用時平坦舒適,已提供系爭專利充分教示、建議或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1、6及原證10、13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1、4、5、6、原證14、15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4、5、6、原證10、11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4、原證11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1、4、5、6、原證10、11、12、13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6、證據1及原證12之組合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3、4、7及原證9、16、17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均屬欠缺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上訴人智慧局應對舉發第000000000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新型專利案請求項1至10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至8相較,證據2、3、7、8之涼席均並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涼席本體31包有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311之涼席」之領域,且其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其亦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功效。又證據1、4、5、6亦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且亦均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之構造,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功效。自難以該等證據之結合,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難謂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則以:㈠證據1、2、7未提出、證據3無法解決「涼席」容易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亦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該問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證據6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仍有容易令灰塵或如餅乾屑等髒污卡在「涼席」間隙之問題,自無法期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由證據6直接或間接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證據9則不存在「涼席」相關技術領域所會發生之於涼席竹塊間卡污納垢之問題,熟習「涼席」技術領域之人自無法僅參考證據9所揭之技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證據4、10、11同樣存在易於「麻將塊」間隙卡污納垢之問題,仍未指出此一問題,且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此一問題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㈡在上訴人肯特力公司提出本件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之前,並無任一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曾經點出上開「涼席」所存在易於卡污納垢之問題,自亦從未有人針對此一問題進一步提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相較於上開先前技術,確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運用「沾黏組件」之技術手段,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術,亦確實解決上開先前技術所未解決之問題即灰塵或如餅乾屑掉入「涼席」間隙而不易清理之問題,並增加上開先前技術所未預期之功效,故參照專利審查基準所揭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相較於上開先前技術,確具有「進步性」。又逐一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技術特徵所可產生之上開功效,均未曾被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自應認定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術,確存在「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㈢綜上,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7、10之組合,證據1、9、10之組合,證據4、7、10之組合,證據7、9、10之組合,證據6、7、10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2至10均為「附屬項」,故上開證據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比對證據1、2、3、6均揭示上下層結合之涼席結構,且其國際專利分類亦均與系爭專利同為A47C技術類別,故證據1、2、3、6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應認熟悉該項技術者欲從事涼席有關產品之改良時,本即有合理動機得參酌證據1、2、6或1、3、6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運用。又證據1揭示早期的涼席是將多個竹塊透過線材串接,再由環繞邊固定被串接的竹塊所形成。而其揭示先前技術在涼席的環繞邊,另外車縫一片可覆蓋整個涼席底部的止滑棉布,就此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理解該「棉布」屬一種編織布,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透氣基體32包括有編織布面321」,可知證據1先前技術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所示涼席,其中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係固定結合,並非可拆卸式之組合。㈡證據6揭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6亦揭示竹片涼墊包含「一透氣棉層,係透過黏膠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等結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之技術特徵相當。是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亦僅在於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係固定結合,並非可拆卸式之組合。基上,證據1、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之技術特徵。㈢證據2已揭示藉由使用黏扣帶(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將涼席與毯墊組合成一種易拆卸組合式舖墊組之技術。證據2之毯墊屬編織品,此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應可理解其屬一種「透氣基體」。又證據2將毯墊與涼席藉由黏扣帶之組合方式,使毯墊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涼席,則此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認知當該涼席脫離該毯墊黏附時,將使涼席間隙被暴露。是證據2已揭示證據1、6所未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拆卸技術特徵。又由證據2之第2圖亦可看出,證據2已提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議及動機;故將證據2與證據1、6組合,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可以輕易拆卸清理」、「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令使用者坐臥舒適;更可避免使用外露拉鍊結構,增加使用上的安全性」、「拆卸式設計,增加使用彈性」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6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㈣證據3揭示一種床、坐墊結構,其已揭示證據1、6所未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3第2、3圖亦可看出,以黏扣帶固定裝置可使席件接觸之整體平面能夠達到平順,令使用者在接觸時,不會感到有明顯凸出物的不舒服感,更不會有拉鍊頭外露等情,足認證據3已提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議及動機,故證據3與證據1、6之組合,亦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可以輕易拆卸清理」、「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令使用者坐臥舒適;更可避免使用外露拉鍊結構,增加使用上的安全性」、「拆卸式設計,增加使用彈性」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㈤綜合證據2、3之特徵,其國際專利分類與系爭專利同為A47C之技術類別,其技術領域並無不同。證據2雖僅揭示「涼席」一詞,然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涼席本體」,二者效用相同;又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涼席本體屬早期之涼席結構,而證據3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則證據3揭示席件之形態可為竹席之形態,尚難認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由竹塊組合而成之竹席。又證據1、6之涼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固在於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係車縫固定,並非可拆卸式組合,惟經由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結合即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上開目的,更何況證據3實質上已單獨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或證據3。系爭專利請求項4、5、8、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1。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同證據3請求項3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是以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分別於證據1、2、3中所揭示,故證據1、2、6及1、3、6之組合,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3、6之組合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上述穩定邊條是編織布」,而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為101年10月3日公告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2、6之組合及證據1、3、6之組合已足以證明附屬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再組合原證1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再者,專利經核准後,尚有公眾審查制度以確認經核准之專利是否應享有專利權之保護,於此技術手段如此密集之涼席改良領域,確實有可能先前技術亦有無效之情形存在,然此無礙其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是否具專利要件,併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000000000N01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專利舉發案,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針對「先前技術」之「缺點」(因竹
塊間隙過大,而容易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加以改良,故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進步性」,即應以有無其他先前技術業已揭示證據1所存在之問題,並具體提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來加以判斷。又證據2之涼席,並非係由一「竹塊」、「玉石」所串連而成之「涼席」,從而證據2涼席本身並不存在如同證據1「涼席」所會發生之卡污納垢之問題。另證據6僅揭露一將「涼席本體」黏固在「透氣棉層」之技術手段,其與證據1相同,均未揭露如同證據1「先前技術」之涼席所會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當然亦未揭露欲解決此等問題,而等同系爭專利之將「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設成一可彼此分離狀態之技術手段。換言之,不論是證據1、2、6之「先前技術」,均未針對「證據1」形式所存在之「涼席」,提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原判決猶以「後見之明」之觀點,認定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得藉由證據1、2、6之組合,可輕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顯然有所違誤。
㈡證據2所揭示之「黏扣帶」,其係「涼席」、「防水墊」
、「毯墊」之四周邊框而設置,其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沾黏組件」有所不同,其技術手段,亦僅能令「涼席」、「防水墊」、「毯墊」呈一對一的結合,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技術手段,可利用「沾黏組件」而達到「可輕易彼此連接延長,擴大使用面積的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之功效。原判決認定依據證據1、2、6之組合,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揭有關「進步性」判斷原則。
又參照證據3之專利圖說,無法令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毫無歧異地認定其所謂之「黏扣帶」,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沾黏組件」之技術。更未見證據3曾揭露該「席件」與「墊體」結合時,可透過「沾黏組件」而達到「可輕易彼此連接延長,擴大使用面積的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之功效。原判決逕認證據1、3、6之組合,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顯然有所違誤。
㈢系爭專利除請求項1為「獨立項」外,其餘2到10項均為「
附屬項」。原判決以證據1、2、6或證據1、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既有所違誤,則其依此為基礎,並認為再組合其他「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同樣有所違誤等語。
八、本院查: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形式審
查,於102年4月24日審定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同年6月11日公告,故本件關於專利要件之判斷應適用核准審定時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得依102年專利法第104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㈡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在於習知涼席無法拆解,具有
清理上的困難,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可以輕易拆卸清理」、「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令使用者坐臥舒適;更可避免使用外露拉鍊結構,增加使用上的安全性」、「拆卸式設計,增加使用彈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至14行)等功效。而證據2雖非以「竹塊」、「玉石」等串連而成之涼席,惟證據2說明書第2頁詳細說明第1段中已明確揭櫫係「針對習用舖墊具有……易髒亂、不易清洗等之缺失加以改良」,此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習知涼席具有清理困難的問題相同,而證據2據以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係採用黏扣帶黏扣的方式,使舖墊具有容易拆卸以達方便清理的目的,此與系爭專利利用沾黏組件以可撥離的方式達到容易清潔的目的,於技術手段上並無二致,且皆能達到相同的功效。證據2雖未明確記載以「竹塊」、「玉石」等組合塊串連導接而形成涼席,惟該組合塊導接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及6,證據2既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用以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亦相同,且可達到相同的功效,如此,證據2可謂已具有充份的技術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組合證據1、6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上訴意旨以:證據2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技術手段,可利用「沾黏組件」而達到「可輕易彼此連接延長,擴大使用面積的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之功效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
㈢證據2為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其包括涼席與毯墊之組合;
屬席墊類相同技術領域,且其國際專利分類與系爭專利同為A47C之技術類別,其技術領域並無不同。又證據2雖僅揭示「涼席」一詞,然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涼席本體」,二者效用相同;證據1、6之涼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固在於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係車縫固定,並非可拆卸式組合,惟經由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結合即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上開目的,故證據1、2、6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判決認證據1、3、6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論述,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此外,證據1、2、6及其他證據之組合亦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業經原判決敘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以證據1、2、6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既有所違誤,則其依此為基礎,並認為再組合其他「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同樣有所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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