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雪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雪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雪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9號1罪;編號2之同院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1罪;編號3之同院106年度簡字第2000號1罪;編號4至8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共16罪,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駁回上訴),其中僅編號1至3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明,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刑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編號4至8所示共16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前述2項定刑結果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
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時間最早為105年1月間、最晚為106年8月,前後相隔1年7月餘,罪名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轉讓禁藥(1罪)等不同,但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末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