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慧穎(原名廖碧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慧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慧穎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慧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筆錄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8月7日│97年2月5日│97年6月2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643號│字第12384號│字第1238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臺灣高等法院104│臺灣高等法院104││審法院及│訴字第743號│年度上訴字第298│年度上訴字第298││判決案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確定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410號│執字第15753號│執字第15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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