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鴻正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鴻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鴻正於民國107年6月1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湖客家菜店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懷疑 郭欣霖 因賭博糾紛欲對其友人 曾文雄 不利,竟持其所有之農用鋸子1把(未扣案),猛砍途經該店門前之郭欣霖頭部2下及背部4下,致郭欣霖受有頭皮後枕側撕裂傷10公分、後背多道連續點狀表淺撕裂傷22公分、19公分、17公分及19公分等傷害。嗣經郭欣霖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鴻正(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第87頁、第95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6頁),核與證人郭欣霖(即告訴人)、 周永燦 及曾文雄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39至42頁、第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傷害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所侵害者亦僅屬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及竊盜罪,與本件所犯之傷害罪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有悔意,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無從逕認該等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傷害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108年7月3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重新從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傷勢頗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因懷疑告訴人因賭博
糾紛欲對其友人曾文雄不利,不思先行善加查證處理,即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嫌不當,且所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所為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甚高(持農用鋸子猛砍告訴人之頭部、背部數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本應從重科刑,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詳如前述),因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農用鋸子1把,固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事後業已遺失一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審酌該物乃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即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該把鋸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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