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102年
3月26日至4月8日23時59分間某時」應更正為「102年3月26日後2、3日某時」,第10行「交付…」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並刪除第16行「新臺幣(下同)」之記載;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鄭智元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小四」,作為「小四」所屬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告訴人 呂芮萍 所用,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騙所得之財產價值較高)處斷。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如被告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