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樵寬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毒品外包裝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壹伍玖公克、零點叁陸壹公克、壹點零陸陸公克、叁點叁陸零公克、叁點肆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叁公克、零點壹伍零公克、零點叁肆柒公克、壹點零伍伍公克、叁點叁肆捌公克、叁點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樵寬於民國102年8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之租屋處,經警察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分別為0.144公克、0.159公克、0.361公克、1.066公克、3.360公克、3.4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公克、0.150公克、0.347公克、1.055公克、3.348公克、3.429公克),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期滿,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於102年8月21日持本院102年8月19日南院刑搜字第012748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張樵寬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且被告供承伊曾於102年8月20日22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卷附被告張樵寬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安字第0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被告張樵寬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張樵寬經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6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44公克、0.159公克、0.361公克、
1.066公克、3.360公克、3.4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公克、0.150公克、0.347公克、1.055公克、3.348公克、3.42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354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由所附著之袋內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