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齡選任辯護人何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強行搶下話筒而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肩鎖關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背痛併鈍挫傷等傷害,此乃所犯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所致,不另論傷害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拿藥、病歷傳送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言行,率然動手拍打告訴人胸口,復出言辱罵告訴人,另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依雙方於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聯合報第一版頭版登載道歉啟事,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登報資料等在卷可稽(院卷第36、37、41頁),嗣後固因登載全國版或地方版一事另起爭議(詳下述),因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然考量被告確實有上述彌補犯行之作為,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關於登報事項,觀之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雙方簽立之協議書所載(院卷第33、36頁),僅記載道歉啟事登載位置為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頭,並未區分全國版或地方版,事後被告僅於聯合報之地方版登載道歉啟事,因與告訴人之認知不同而再生爭議,告訴人因此表示不願撤回告訴,亦不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經公訴人及本院勸諭,雙方願以較小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之方式,作為折衷解決之道,嗣經辯護人詢問報社結果,聯合報表頭下方並無較小之登報尺寸,因再次登報之費用高達9萬餘元,辯護人提議是否以單版方式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或改登他報,但均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表示被告願將刊登單版之費用作價賠付告訴人,期能終局解決爭議,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給付5萬元,但另希望被告能向告訴人服務之醫院出具澄清意見書,最後雙方因出具澄清意見書一事無法達成共識而協商破滅,以上過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嗣就登報全國版或地方版之爭議,亦有所退讓,最後提議作價賠償方案已為告訴人所同意,不料雙方卻因是否出具意見書而協議不成,足認被告確有化解紛爭之意,未自恃履行調解內容而拒絕協商,茲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案係初犯,雖未能得到告訴人諒解,然考量上述過程,被告確有解決之誠,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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