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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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曾梅春 被告 張玉清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全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5,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6,000元。嗣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清以被告林添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玉清,押租保證金72,000元,租賃期限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被告張玉清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張玉清自107年12月起即繳租不正常,目前仍住在系爭房屋開門做生意,嗣經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9日、同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五日內繳清租金及終止租約在案,惟迄今尚未繳清租金,復再請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截至108年11月19日為止,原告本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43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租金總額262,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17萬元(計算式:36,000元×12個月-262,000元=170,0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本件租約既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7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為此提此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10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至13頁、第39至51頁、第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玉清自107年12月起即未正常繳租,自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19日止應繳之租金總額為432,000元,扣除陸續給付之租金26,2000元,被告張玉清尚積欠原告租金17萬元,縱經抵扣押租保證金後,亦已達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玉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而被告二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尚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健康養生館」之用,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玉清積欠其租金計17萬元未付,而被告林添勝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惟被告二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被告二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8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萬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3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7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數額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