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被告所竊商品之價目條碼牌(偵卷第57頁)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群傑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又正值少壯,顯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家財物、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量刑不宜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不高,且行竊之手段平和,危險性尚低,被害人李○○已尋回腳踏車,被告已賠付相當於所竊商品之總價金額予被害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為憑,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就竊取店家商品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腳踏車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李○○尋獲取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已賠付相當於所竊商品之總價金額予被害店家,雖未原物返還,惟就財產整體狀態而言,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宣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告黄群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群傑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寶雅花壇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玩具挖土機1台、黑色3D的UV立體口罩3包、PITTA高密合可水洗口罩2包、成人純棉口罩保護套5包(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9元),得手後即走出店外,發現李○○(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停放在店外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前往花壇鄉花橋街
220號旁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處,並將該部腳踏自行車棄置於該處所。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李○○發現腳踏自行車不見蹤影,至店內尋求協助,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群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宜屏 、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