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郁涵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郁涵(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私人用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因新冠肺炎疫情,收入微薄、生活陷入困難,故依法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解除該等帳戶之凍結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願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第299、30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的居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84卷一第439至445頁),上述物品均為本案扣案證物,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被告前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關於此部分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並解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凍結等情,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郵局存簿儲金簿(帳號:70│1本│見偵20784│││0-00000000000000號,含金││卷一第445│││融卡1張)││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存摺│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含金融卡1張)│││├──┼────────────┼──┼─────┤│3│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存摺(帳│1本│同上│││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存摺│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簿│1本│同上│││存摺(帳號:000-00000000│││││3400號)│││├──┼────────────┼──┼─────┤│6│行動電話(含門號:096202│1支│同上│││221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