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76.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8mg/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洪聖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裕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金門陳年高粱酒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4時
31分許,其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11巷口前時,不慎自撞右側路旁電桿。嗣洪聖裕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1mg/dl(即百分之0.2761),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聖裕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證明被告經醫院檢測得其血│││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液中酒精濃度達276.1mg/dL│││單1紙│(即百分之0.2761)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車禍之事實。│││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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