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迴避事由存在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摘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補費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所必要之法定程序要件,聲請人若未補繳,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合法;準此以言,上揭裁定係依法所為裁定,並未見該等裁定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未見與兩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未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指稱書記官洪加芳前於辦理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小額事件時,明知聲請人居所地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卻故意不送達該址,仍向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即金門縣○○鄉○○村00號送達,導致於106年12月5日寄存烏坵派出所,送達證書於106年12月25日始回到本院,書記官卻在106年12月13日辯論筆錄上記載「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法官准對聲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是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之規定,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之合議庭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規定云云。然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任何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顯然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況倘聲請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小額事件判決程序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謀求救濟;然聲請人並未以此為之,是其事後所為指摘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法院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除應符合該條文之規定外,並得依其職權為裁定,惟此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有異,是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小額事件業已於106年12月27日經判決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書記官洪加芳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亦無聲請書記官洪加芳迴避之必要性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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