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修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宏修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3建物(下稱建物)【該處建物北段西北角為2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供吳宏修居住使用;建物中段為1層鋼構建築,屋頂為石棉瓦及鐵皮構造;建物南段為
1層鋼構建築,屋頂西側為石棉瓦構造,東側為鐵皮構造,現非供人居住,亦無人所在而作為倉庫、停放車輛使用】之南側空地抽菸,因疏未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以致於同日19時24分許引發火災,致其父親 吳雄 所有之上開建物南段西側石棉瓦屋頂之東南角及東側鐵皮屋頂燒燬,並導致 林勇義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燒損。復因火勢向南延燒,導致林勇義向吳宏修所租用岸頭巷南側之倉庫兼辦公室(下稱岸頭巷南側之倉庫)【該處建物為1層鐵皮石棉瓦建築,為吳雄所有】亦遭到波及,致倉庫外牆及上方石棉瓦均受燒破損,倉庫內部物品表面燒熔變形。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吳宏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
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不同建築物,只需有其一建築物該當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該當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要件。查被告供稱:上開建物南段無隔間,東側供林勇義公司停放小貨車,其餘空間供伊放置震動滾筒機及綽號 阿清 之人存放鐵桶及塑膠桶,上開建物只有伊一個人住,伊住在北段西側的混凝土建築物,林勇義所承租的房屋係伊父親的,那邊約5、600坪,都是伊父親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林勇義證稱:上開建物北段西側為一棟混凝土建築物供吳宏修使用,南段東側伊有停放一台公司所有小貨車,南段其餘空間供其他承租人存放一些桶裝容器及鐵皮加工工具,內部沒有另外隔間使用,岸頭巷南側倉庫承租給伊,西側作為倉庫,放置五金成品,東側作為五金成品包裝及辦公室使用,其在此處經營連鉅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7時至18時,火災發生時已經休息關門了,伊當天是最後一個下班,離開時間為18時10分許,起火當時沒有人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20
3頁)。是以,上開建物南段僅供被告及承租人堆放物品、停車使用,而岸頭巷南側之倉庫則供證人林勇義經營公司使用,平日均無人居住,故雖足避風雨尚適人起居,惟仍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應屬「建築物」。又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於19時24分許,該時段已超過林勇義公司之下班時間,應認該時段平時未有人在內使用,證人林勇義亦證稱於案發日18時10分許,伊係最後一個離開,公司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偵卷第79頁),以及被告稱案發當時沒有人在屋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從而,上開建物南段及岸頭巷南側之倉庫皆屬他人即吳雄所有,且案發時段通常無人留滯其內,堪認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訛。
㈡復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建物南段、岸頭巷南側倉庫)及放置在建築物內之他人物品(即岸頭巷南側倉庫內部物品及停放在上開建物南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應僅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5條第3項論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其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上開建物南段及岸頭巷南側倉庫皆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已如上述,故僅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係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建物南段、岸頭巷南側倉庫、放置在上開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小貨車,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5條第3項論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即行離去,而致生本
案火災,火勢猛烈,燒毀建築物範圍非小,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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