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尤海韞 被上訴人 尤煒翔 訴訟代理人 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姑姪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兩造
相處不睦並有怨隙,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5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質問其與其母為何無端丟棄伊之私人物品,因而心生不滿,復因上訴人持手機尾隨拍攝,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住處之1樓樓梯中段,持拐杖歐打上訴人1下,並伸手欲抓取上訴人之手機,導致上訴人跌下樓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暨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
㈡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持續追蹤治療
,已支出醫療費用4,060元,復因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屋,害怕其不知何時會再度傷害伊,半夜時常做惡夢驚醒,難以入眠,致生心理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立生活,伊與母親及兄弟等家屬共同居住在父親遺留之透天厝,經濟各自獨立,而伊受傷前為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月薪3萬6,000元,受傷後僅能從事臨時工,假日至大賣場或百貨公司代班,月薪約2萬元,且尚需扶養外孫女及協助照顧母親,故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元及此部分遲延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利息。
㈢並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上訴人於107年4月5日支出
醫療費用650元亦不爭執,其餘之醫療費用則有爭執,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9月8日函附上訴人就診記錄說明所載,107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2日、12月15日之醫療單據,乃係治療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另107年11月27日、108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21日、6月24日之醫療單據,則係治療上訴人跌倒所造成之傷害,均與本件傷害無關。至109年3月23日之醫療單據,看診科別為「其他項目收入」,項目為「其它費用」自付額500元,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次診斷證明書,支出項目不明,且距本件傷害事故已經過1年多,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其亦未提出證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研究所在學生,現已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在學期間雖有打工,惟所得不多,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僅受鈍挫傷、擦挫傷等外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應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已依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給付上訴人3萬元,是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數額。原審依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元及此部分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給付30萬元,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53-54、88-89頁)㈠兩造為姑姪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兩造相處不睦並有怨隙,於107年4月5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質問其與母親為何丟棄上訴人之私人物品,復遭上訴人持手機尾隨拍攝,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住處之1樓樓梯中段,手持拐杖歐打上訴人1下,並伸手欲抓取上訴人之手機,導致上訴人跌下樓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14號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内向上訴人支付30,000元之損害赔償確定,並依該判決給付完畢。⒉㈡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及108年度所得分別為
36,912元及45,972元,名下有房屋1間(公同共有)、投資4筆;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及108年度所得分別為213,658元、151,660元,名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除原審已確定之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持拐杖歐打上訴人1下,並伸手欲抓取上訴人之手機,導致上訴人跌下樓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足證其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陳稱其因上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持續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060元等情,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1-65頁)。然被上訴人僅對於107年4月5日支出650元之醫療單據不爭執,但對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否認為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且經原審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茲據該院109年9月8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837號函附上訴人就診記錄說明,復謂:107年11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15日之醫療單據,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乃係為治療上訴人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另107年11月27日、108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21日、同年6月24日之醫療單據,亦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而係為治療上訴人跌倒所造成之傷害等情(見原審南簡卷第44-46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除107年4月5日之650元,確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外,其餘均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5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及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6,912元及45,972元,名下有房屋1間(公同共有)、投資4筆;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及108年度所得分別為213,658元、151,6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長期相處不睦致生本件傷害行為等情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是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3.據上,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650元(即650元+30,000元=30,650元)。
4.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上訴人於一審調解時嘲諷伊開出的金額太高,說伊只能吃青菜豆腐,還想吃鮑魚,讓伊受到傷害,請求調閱一審調解當日監視器,證明上情等情詞,除據被上訴人否認(見簡上卷第91-92頁);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復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可明。故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亦不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是其請求調閱調解程序之錄影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緩刑負擔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復歸社會,及同法條第4項規定此命負擔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立法目的觀之,犯罪行為人依緩刑宣告所支付被害人之金額,應屬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犯罪行為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據此,被上訴人既已依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向上訴人給付賠償金3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05元(即30,650元-30,000元=650元),已堪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5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依此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