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陳林素香
林天寶 陳建宏 陳俐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陳進財 前為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里第3鄰之鄰長,臺南市六甲區公所(下稱六甲區公所)因而為其辦理臺南市108年度鄰長團體傷害保險,於107年12月25日以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為要保單位、陳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臺南市108年度鄰長團體傷害保險」,並適用「新光產物志工意外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條款,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1日0時起至108年12月24日24時止,保險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陳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保單號碼0707IG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進財以務農為業,長期在果園農場噴灑農藥,因疏於防護而長期吸入空氣中瀰漫之農藥導致慢性中毒,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陳進財已經連續噴灑1週的農藥,當日亦持續噴灑農藥1個小時以上,導致體內農藥毒性發作,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倒地休克,陳進財之配偶即原告陳林素香發現後立即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經救護人員到場後以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麻豆新樓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安排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室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仍於108年7月7日死亡。六甲區公所於108年7月19日以所民字第1080507055號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傷害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已檢具相關證明填寫傷害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委請要保單位六甲區公所向被告辦理保險金給付事宜,惟原告檢具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界定不清及不明原因的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而且原告所填寫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之事故日期填寫錯誤、復未經原告即陳進財之繼承人全體簽名,經被告照會六甲區公所補件未果,原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未將上開資料補件齊全,復未證明陳進財死亡原因確係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依據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進財108年6月17日救護時已呈現無自發性呼吸、大小便失禁、心跳停止,頸部發紫等現象。嗣經急救治療後,其口鼻流出大量刺鼻味、乳白色液體狀態,以及經鼻胃管引流出50ml深咖啡色液體,且病室内有機磷揮發味道濃郁等現象發生;及成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記載,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48分,NG引流乳白色液體,黑色分層(家屬表示兩種農藥混合後的正常表現)。同日下午2時15分病室内有機磷揮發味道濃郁。同日下午5時27分,病人口腔中有強烈異味。同日下午7時整,病人鼻胃管減壓引流液呈灰褐色。同年6月18日上午3時19分,病人口腔中仍有異味。同日上午7時46分,病人引流液仍呈灰褐色;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紀錄顯示,救護人員趕到現場,發現陳進財口吐白沫,有嘔吐現象發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大小便失禁,呈現OHCA症狀,即於「現場狀況」及「傷病患主訴」欄位記載「疑似喝農藥」文字;另綜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救護之救護人員即證人 廖克強 、成大醫院護理師即證人 劉琬 瑱、成大醫院醫師即證人 謝宗達 之證述,佐以陳進財急救護理紀錄,有多次引流大量之乳白色液體加黑色分層、口腔有強烈異味,以及病房内有機磷味道揮發味道濃郁等情,顯與一般接觸或吸入性有機磷中毒情形有別,本件又無其他陳進財導致心搏停止之原因,足徵陳進財係因自己吞食農藥導致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即陳進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即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為陳進財之法定繼承人,六甲區公所曾以陳進財為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為陳進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陳進財於108年6月17日上午因長期意外接觸農藥中毒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倒地休克,經送醫後仍於108年7月7日死亡之事實,被告就其中原告為陳進財之法定繼承人,六甲區公所曾以陳進財為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為陳進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陳進財因農藥中毒死亡之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陳進財係意外接觸農藥之事實,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應在於:陳進財是否係自己故意服用農藥?蓋依上開說明,陳進財若係自己故意服用農藥導致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原告雖以陳進財係因疏於防護而長期吸入空氣中瀰漫之農藥導致慢性中毒,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陳進財已經連續噴灑1週的農藥,當日亦持續噴灑農藥1個小時以上,導致體內農藥毒性發作,主張陳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云云,惟查:
⒈依陳進財最先送抵治療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其
紀錄時間108/06/1709:13記載「…予以心外按壓時病人口鼻流出大量刺鼻味、乳白色液體,醫師知,並向家屬詢問病人是否有喝農藥…」,紀錄時間108/06/1709:15記載「…suctionshow量多刺鼻味、乳白色液體…」、記錄時間108/06/1709:52記載「…suctionshow量多刺鼻味、乳白色液體…」,紀錄時間/06/1711:05記載「…予以suctionshow少量刺鼻味、乳白色液體…」,而嗣後轉診之成大醫院其護理過程紀錄表亦記載「…NG引流乳白色液體+黑色分層…」,並經成大醫院謝宗達醫師診斷為有機磷農藥中毒,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984號卷(下稱相驗卷)內附麻豆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考,可知陳進財送醫後經抽吸、引流出大量有刺鼻味之乳白色液體,麻豆新樓醫院負責處理之醫師 董明銓 並據此懷疑陳進財為農藥中毒,因而詢問其家屬陳進財是否有服用農藥,轉診後並經成大醫院謝宗達醫師診斷陳進財為有機磷農藥中毒之事實,加以證人 董明詮 到庭具結證稱:陳進財在救護車上就已經心跳停止,到院後對陳進財進行心臟按摩按壓胸部、呼吸道抽吸分泌物的時候,有發現其口鼻抽出、流出乳白色液體,一般因為疾病失去心跳、意識的病人口鼻不會流出乳白色液體,除非在昏迷前有進食乳白色食物,因為其口中流出的乳白色液體濃稠度較高,所以懷疑是農藥中毒,此種流出來的量應該不可能是因為噴灑農藥誤吸入體內,因為若是吸入體內是在呼吸道中,是氣態的,不會成為液態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及陳進財之配偶即原告陳林素香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問:當天出門工作前有無吃早餐?)他(即陳進財)沒有吃」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正面),可知陳進財在事發當日並未進食,且一般進食後之嘔吐物亦不會發出刺鼻氣味,足認其口鼻抽吸引流出之刺鼻味乳白色液體不可能是食物,應係有機磷農藥無訛,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陳進財係經由口部攝入乳白色之有機磷農藥導致有機磷中毒方屬實情,原告上開主張,容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以:依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廖克強證述,急救過
程中並未發現陳進財口腔內有農藥液體,且依證人即成大醫院護理師 劉琬瑱 證述,病患喝入有機磷時,護理人員為病患刷牙會看到口腔黏膜破損、出血及特殊顏色,但依據事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之成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陳進財口腔黏膜無破損,唾液呈透明黏稠狀,臉部、口鼻的皮膚也都沒有發紅或破損,顯然陳進財並未喝入有機磷云云。惟胃部與食道間因有擴約肌阻隔,使胃內之物在正常情況下不會逆流至食道,需在受壓力及擴約肌放鬆到一定程度時,胃內之物方會逆流至食道,此為一般之常識,故即便現場救護人員急救時在陳進財口中未發現農藥液體,亦無從證明陳進財未服用農藥;而證人劉琬瑱固有證稱:喝入有機磷農藥之病患口腔會有黏膜破損、出血及口水顏色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事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之成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亦確實記載陳進財口腔黏膜無破損,唾液呈透明黏稠狀,臉、耳、鼻等處皮膚無破損或發紅(見相驗卷內成大醫院病歷),惟其復證稱:「因有機磷的種類很多,而有些狀況是病患口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刷出來是淡紅色血水,會取決於病患個人的口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復可知陳進財口腔黏膜無破損、口水顏色正常應係其口腔狀況良好所致,並不能證明陳進財未服用農藥,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⒊原告又以:依證人董明銓證述,其無法判斷由陳進財口鼻
流出之乳白色液體是否為農藥,而麻豆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該乳白色液體均未進行檢驗,無法確認其為農藥,應認陳進財只是因為吸入過高濃度的農藥導致中毒死亡云云。惟:
⑴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
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⑵查證人董明銓係證稱:因為在急診第一考量是恢復病人
呼吸心跳,毒物檢查並非常規檢查,後續陳進財又未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故無法確認該乳白色液體是何種液體(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可知證人董明銓係因該乳白色液體未經檢查而表示無法確認是何種液體,惟實際上其見陳進財口鼻流出該乳白色液體即已懷疑陳進財係服用農藥中毒(見本院卷第264、266頁),堪認證人董明銓係認為該乳白色液體為農藥之可能性甚高,故原告據此主張該乳白色液體並非農藥,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麻豆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該乳白色液體固均未進行檢
驗,因此無法「確認」其為農藥,然即便該乳白色液體因此無法達到認定其為農藥之無合理懷疑確信,惟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為被告抗辯該乳白色液體為農藥之可能性遠高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農藥之可能性,即被告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抗辯陳進財是口服農藥導致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僅以前詞空言抗辯陳進財只是因為吸入過高濃度的農藥導致中毒死亡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四)末查陳進財為41年6月12日生,事發當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67歲成年男子,且以務農為生,當然知悉服用農藥會導致中毒死亡,並能夠辨別農藥與一般食物,其卻仍經由口部攝入農藥導致死亡,自應認其死亡係本身之故意行為所導致,故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抗辯陳進財係自己故意服用農藥導致死亡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即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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